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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意义

发布时间:2012/01/05 法律动态 浏览次数:4209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意义

李志坤律师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旨在确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增加经典案例对于实际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意义。经过一年的收集、编选,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下称“该通知”)。该通知中公布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详细内容见该通知,在此不赘述),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并发布。

其实,在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之前,最高院也有发布经典案例,但一般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等以刊物形式发布,该通知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发布案例实属首次。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指导性案例与最高院刊物发布的案例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名称不同。指导性案例是规范用语,只有符合《规定》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的案例,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而以往发布或刊发的案例只能视为有参考作用的案例,具有特定指导性,也没有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今后通过其他途径刊发的各类案例也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

二是程序要求不同。指导性案例均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选,必须预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案件原审法院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征求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均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其他案例的编选和发布则无此程序要求;

三是指导效力不同。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本人认为,通知的发布可以视为我国在落实案例指导制度过程中所迈出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第一步。现代社会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及法律关系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成文法先天的稳定性决定其无法如判例法一样紧跟时代的步伐。尽管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一般须在法律颁布适用较长的一段时间后,由最高司法机关经总结各级、各地法院的审判经验后才能作出,故在适时性方面也受到较大的限制。指导性案例在维护成文法权威性的前提下,定期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更好地弥补成文法在灵活性方面的不足,对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无裨益。

因此,作为一名律师,个人认为应高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实践工作的意义,并可通过如下方面充分运用指导性案例:

首先,要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精神”和“裁判要点”所归纳的指导信息,不得超越最高院归纳的意思而随意解释。从该通知的行文格式可知,指导性案例颁布的同时,会直接述明各案例的“指导精神”及“裁判要点”——也就是说,对案例的指导意义本身的理解不具有随意性,直接由最高院明示;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案情把握不能脱离“裁判要点”,将一些与“要点”没有直接关系的案件细节断章取义地套用到其他案件当中。

其次,在庭审或代理意见中适时引用指导性案例,加强代理意见的文件依据及说服力。但本人认为,在决定引用指导性案例前,应注意归纳案例的争议焦点及自己代理的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类似”,如仅仅是案情类似,争议焦点却不同,则不能引用指导性案例。

再次,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把握国家司法政策的大趋势和新动向。如:在该通知所发布的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最高院之所以将该案例纳入到指导性案件中,系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同时对社会大众关于死缓减刑制度的质疑予以回应。故认真研读指导性案件,有助于律师实时把握国家司法政策的方向,为在日后更准确评估案件风险、为当事人权衡利弊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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