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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衡案例|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然要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7/09/14 仲衡资讯 浏览次数:1529

劳动合同1
案情:单某于6月30日作为A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的员工入职A公司,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7月29日擅自离职,到8月17日才向A公司发送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申请邮件。后单某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A公司支付7月30日至8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单某提供了《员工录用申请表》和《公司物品申请表》原件,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答辩称,单某入职当天,即与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并放在单某的人事档案中,但单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资料一并带走。A公司提供了有单某签名的《工作职责》,证明单某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双方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员工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
劳动合同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单某胜诉,但一、二审法院均裁决单某败诉。其中法院判决认为:法院虽然对于A公司所提供的《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是单凭单某负责保管档案并不能足以证实A公司曾与单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反而,单某所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已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时间、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基本条款,并附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法院认定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法院对单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3
评析:对于上述案例并不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罚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的权利和义务,而非为劳动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的规定,在案例中单某提供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已经基本具备,因此,法院把该审批表视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是正确的。
当然,用人单位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却无法举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建议用人单位借鉴A公司的做法规范员工的录用档案。当然,用人单位如能做好劳动合同的签收工作则更好。
劳动合同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梁敏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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