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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浅谈

发布时间:2012/10/11 法律动态 浏览次数:23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浅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总则及分则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自《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后,对规范民事主体双方订立及履行买卖合同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生产及消费领域大量新形式的买卖合同出现以及人们在“吃透”规则之后想出各种各样规避法律的方法,使得在司法实践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出现相当多的问题。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审判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对《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的正确适用而制订出的司法解释。《解释》共有46条,分别从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几个方面,作了细致的规定。从总体上看,《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解释》与《合同法》对比起来看,******的不同就是,《解释》更进一步地明确了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另外,《解释》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违约人不得再以缔约过失作为违约的抗辩理由,这将有效地制裁恶意违约人。
二、关于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解释》的规定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的。第一是确认对于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如Q币、游戏币、游戏装备等的交付方式有两种: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解释》对于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的规定,将可以有效地明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如何进行,可以有效地减少因电子产品问题交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第二个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是,在《解释》否定了对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并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确定了债权的优先顺序。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支付价款>先订立合同。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办理登记>先订立合同。确定债权的优先顺序,对于处理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纠纷时,有了更明晰的处理方向,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侧重于明确了承运人的身份,同时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四、对于标的物检验的问题,《解释》主要对《合同法》中关于标的物的检验的规定进行细化及明确,同时确认买受人签收的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具有推定买受已经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效力。另外,针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重新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五、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解释》主要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细化明晰,对于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督促买卖双方履行合同都有积极作用。例如《解释》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可以有条件地并用。对于违约责任的细化,对于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及健全我国的经济秩序,制裁恶意违约人,都将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六、对于所有权保留的问题,《解释》第34条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使学界对不动产是否适用不动产的争论得以终止。另外,《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合同权益及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作适当限制。因为,当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的利益基本实现,如果这时其行使取回权,将对买受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严重地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
综上,本人认为,《解释》的出台,对推进买卖合同纠纷的有效处理,对于维护正常的商业贸易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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